一、與該條例第3條持有期間計算有關者,包括:
(一)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的不動產,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的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原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委託人),嗣出售時,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二、與該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自住房地有關者,包括:
(一)個人出售自住房地及停車位,如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該條例第5條第1款辦竣戶籍登記規定,其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三)該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其他與排除課稅範圍有關者: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如其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該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四、 依該條例第5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符合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嗣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而出售該購買之房地者,核屬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新聞來源 [ 買購不動產新聞台 http://mygonews.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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