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7日 星期六

蓋四十五平方公尺以內的農業資材室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2日農企字第0940010235號函檢送之「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二)之決議,針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有關「自有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應以0.1公頃【302.5坪】為最小申請面積下限。

資材室的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免建照,還需要向農業管理單位申
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後,會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即可申請水電及門牌,附水電配置圖。
資材室可以申請所有權狀,但是要辦保存登記。

只要合法申請,門牌水電都有
農業設施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四條
凡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
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七條
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第八條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一、非屬農業使用項目者。
二、經營計畫書內容不詳實者。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者。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妨礙道路通行者。
六、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者;或對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者。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用地如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者。
九、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九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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