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6日 星期五

關於所有權人銷售辦理合併、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土地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關於所有權人銷售辦理合併、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土地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0003900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001 期 8-9 頁
要  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銷售辦理合併、分割或共有物分割時,計算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規定課說認定之原則
全文內容: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
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
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
期間起算日比照第 1 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
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
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
準。
四、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
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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