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6日 星期五

內政部公告「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權利人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

內政部公告「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權利人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

產成交實際資訊權利人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0024770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00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權利人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總說明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
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規定擬就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權利人申報登錄及提供查詢收費,擬具辦法,以
為遵循。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第一條)
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其申報義務人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
業或權利人,並規範申報義務之順位。(第二條)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類別及內容
,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第三條)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申報登錄機關,亦得將受理申報登錄事宜委任所屬
機關辦理,而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委任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辦理之。(第四條)
五、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得以區段化、去識別化之方式提供外界查詢。(第五條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報登錄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第六條)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登錄價格異常時,應要求申報人說明,如申報不實則
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第七條)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登錄資訊不實時,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八條)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查核登錄資訊,得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第
九條)
十、為執行申報登錄資訊抽查核對事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相關單位提示
有關文件。(第十條)
十一、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得以網路方式、檔案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外界查詢
。(第十一條)
十二、申請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
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第十二條)
十三、申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減半收費。(第十
三條)
十四、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由買賣案件之權利人負責申報
,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
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類別
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坐落、交易筆棟數等
資料。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
、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管理費、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
料。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有無增建、建
物格局等資料。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
者,則僅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第 4 條 前條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申報
登錄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委任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辦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登錄之資訊,經篩選整理登錄資訊後,以去識
別化,採區段化之方式提供查詢或利用。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建物區段化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料。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
特殊交易情況等資料。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主要用途、主
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移轉層次、有無增建、建物格局等資料。
前項去識別化指去除申報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區段
化指對申報登錄交易案件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之一定區間為提供範圍。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程序
如下:
一、產製實際資訊申報書:於買賣登記案件受理送件時,同時產製實際資
訊申報書(如附件一),交送件人轉交申報人。
二、確立申報登錄期限: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電腦系統即行確立
申報登錄之期限。於發給權利書狀時,並應確立申報義務人。
三、受理實際資訊申報:於買賣移轉案件登記完畢後三十日內受理實際資
訊申報,並得設立電腦由申報人於現場自行登錄或線上申報登錄。
四、寄送逾期申報通知書:申報人逾期未申報,即由電腦系統產製逾期申
報通知書(如附件二),通知申報人於十五日內限期申報。
五、受理補行申報:申報人收到逾期申報通知書後,於期限內受理申報。
申報人逾限期改正期間未申報,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如附
件三)送申報人。
前項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次處罰申報人並限期申報,迄至完成申報登錄。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案件,發現登錄成交價有顯
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者,應請申報人說明。確有申報不實者,應依本
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案件,發現申報登錄資訊不
實者,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認定登錄成交價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疑
有申報不實者,得將成交案件資訊交由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
前項協助實價認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應予以列冊管理。
第一項協助實價認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就申報登錄資訊之內容,應遵守不
動產估價師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就個人資料予以保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抽查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有無申報不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權
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等陳述意見,受調查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第五條經篩選整理登錄之資訊,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第 12 條 申請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件四),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
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13 條 申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
減半徵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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