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稅局指出,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
國 稅局特別呼籲民眾,除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或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以 自有土地建屋出售或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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