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以內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惟如僅單獨出售持有2年內停車位者,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又依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所稱「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不包括非可供居 住之停車位,故如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上開條例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出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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