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 星期五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簡介

壹 . 前言
  民國 89 年時,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爰修定農業發展條例,其中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的事項包括: 1. 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 2. 大幅放寬耕地分割面積限制; 3. 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該條例並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作為配套措施。
  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
  又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將零星分布之個別農舍集中於完整地區內予以興建,藉由完善的公共設施及社區互助之環境建設,達到富麗農村、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
  然而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逐漸演變為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自 90 年訂定發布執行迄今,以農舍為名興建住宅隨處可見,其影響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甚鉅,社會各界迭有檢討之聲,監察院 更於民國 99 年時兩次針對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糾正農委會及內政部。
貳 . 檢討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對於興建農舍諸多失序現象,本會基於貫徹保護優良農地立場,經審慎評估檢討後,首先避免政府補助之善意遭扭曲,改進集村興建農舍之獎勵措施,刪除包括斜屋頂( 20 萬 / 戶)、公共設施( 5 萬 / 戶)及採用標準圖( 5 萬 / 戶)等各項補助現金之獎勵方式,其後依循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之立法意旨,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明定興建集村農舍之坐落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
  為期根本解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相關疑義,確保農舍係為配合於農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目的,會同內政部積極進行修法作業。
  本次修法作業,自民國 99 年起,歷經 14 次工作小組會議,並分別對民間團體及縣市政府辦理說明會,同時徵詢各界意見,經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3 次會議及行政院核定後始完成相關法制作業,於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發布實施。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 興建資格
(一)興建集村農舍除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 2 年之限制外,其餘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仍須比照個別農舍規定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 2 年者。
(二)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 . 舊農地被徵收後保障其興建農舍規定
(一)增訂 89 年 1 月 28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舊農地)被徵收後之農舍興建相關規定,原僅限一般徵收案件,放寬為區段徵收未領抵價地者,亦得適用。
(二)原規定 1 年內須購置農地並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放寬為(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 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 年內取得者,包括原有、重新購置、繼承、受贈與、買賣…均得適用。
(三)依辦法修正前規定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本次修正施行後 2 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三 . 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使用類別
(一)增訂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及森林區養殖用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二)特定農業區、森林區農牧用地、都市計畫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四 . 避免農舍變相為建案買賣非供自用現象
  部分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他人,並再次申請農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有違,爰增訂 5 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地方政府除因原執照撤銷或失效與因自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等因素外,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五 . 申請建造執照時,新增應具備之書圖文件
(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應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等說明。
(二)農舍放流水若排入灌排系統者,其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及如興建小於 45 平方公尺面積之農舍,須縣市政府認定基於經營農業需要的同意文件。
六 . 最小興建面積規定
(一)為杜絕一坪農舍之問題一再發生,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 45 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農民資格。
七 . 集村農舍部分
  明定興建集村農舍用地面積上限應小於 1 公頃,並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且除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於一般農業區興建外,應位於同一使用分區及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八 . 提前註記管制
(一)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即造冊送地政機關列管,同時副知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做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審查時准駁之依據。
(二)農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須符合 1 : 9 ,且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應大於 0.25 公頃,其餘超出部分之農業用地面積始得解除套繪管制。
九 . 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
  加強管理農舍,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十 . 補救措施
  因本次新增部分管制規定,為兼顧前已提出之民眾權益,規定 101 年 12 月 14 日前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參 . 結語
  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歷經近 3 年的時間,在各界關心下終於完成,農委會希冀辦法修正後,能引導興建農舍回歸常軌,杜絕投機房產投資炒作,並配合農地政策及國土規劃,讓臺灣農地永續經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
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六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第七條 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應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由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用水計畫書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條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
七、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 、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院拍賣面積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取得土地應滿二年與第三款最小面積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條 興建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 ,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 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扣除農舍 用地 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 農舍之放流水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並 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 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 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 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 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 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以分幢分棟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或數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以上農民提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除離島地區外,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 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 與 自治法規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或數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公尺。
七、農舍用地內 通路之任一側應增設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 。 其通路之面積,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建築應依下列規定退縮,並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一) 農舍 用地 面臨經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面臨前目 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
九、興建 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十三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二條或第三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出處 農委會相關網站 網址http://www.coa.gov.tw/view.php?catid=244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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