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5日 星期六

農業發展條例

1.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耕地之分割及禁止)
第一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款
(前段)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
第一段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 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土地位次變更者,亦同。
第二段
依前項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
第三段
依前二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 (含) ,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的規定.再加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三段 依前二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 (含) ,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關鍵句的規定就可以將一筆1.1的公頃的耕地分割超過四筆以上的農業用地喔.這就是法條交互運用的策略和效益
2.自然人.私法人.農法人中.何人可以申請建農舍
(1).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三款、
農民的定義是: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也就是說只有自然人可以稱為農民.而私法人和農法人都不可以稱為農民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公告)第二條第一項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新農業用地]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三項是規定舊農業用地.也是如此]
依據以上兩個法條的規定就只有具備農民資格者才可以申請興建農舍.非具備農民資格者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而只有自然人才可以稱為農民.所以只有自然人才可以申請興建農舍.私法人和農法人是不可以申請興建農舍的

法條中的關鍵“字”詞“句”
法條中有時候一個關鍵的文字的誤判或未注意就會影響或誤解整條法條解讀的意涵
1.[關鍵字]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 (土地增值稅之免繳)
第三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關鍵字)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關鍵字)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項內容括弧中的 且 及 或 就是所謂的關鍵字.且代表前後內容要連在一起評估.放在一起分析.或代表前後兩個內涵是完全不相關的評估要件喔
2.[關鍵詞]
如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 (無自用農舍農民興建農舍之規定)
第一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二項)
前項(關鍵詞)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上文第二項的最前面兩個關鍵詞[前項]決定興建農舍完成滿五年始得移轉限制的是指第一項的新農業用地而言.而舊農業用地(第三項)則不受農舍興建完成滿五年始得移轉限制.就是因為[前項]的關鍵詞指的是第一項的新農業用地.而不包含第三項的舊農業用地
3.[關鍵句]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保護區相關規定)
第十六款 (保護區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的要件)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關鍵句),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依第十六款的關鍵句規定.都市計畫內的農業用地保護區可以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的前提就是符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這個關鍵句才可以申請興建.而要證明符合(都市計畫發布實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的規定就是要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的農林測量圖.確認是否作農業使用.而決定保護區是否可以比照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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