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9日 星期五

何謂「公同共有」 、「共同共有」,有何差異?

「共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說,每個共同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第819條第1項參照),也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第818條參照) p.s.「共同共有」就是上面大大提到的,法律上又稱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兩者的主要差異,由上述可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 

定 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

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

的同意!

4.共有物分割: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則

上是不得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829條參照)



至於數人共有,如何持分? 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無此問題. 而在共同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法律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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