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31號 |
茲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 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 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 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 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 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五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 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 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 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 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 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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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日 星期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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