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房地產交易所得課稅,採取房、地分別課稅制,土地按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後,不再課徵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則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據稅法規定,房屋交易利得原則需按實價課稅,但若無法舉證成本或售價,可以依據財政部所訂定的所得額標準,計算售屋利得。
財政部會在每年初,依據上一年度各縣市房屋交易情況及獲利水準,公告每年適用的「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標準」,這項課稅標準即是推計售屋所得額的主要依據,做為納稅人報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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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31號 |
茲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 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 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 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 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 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五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 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 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 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 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 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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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台內地字第1031303704號 |
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施行。
附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條文
部 長 陳威仁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 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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