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類必要支出 可列房地成本
個人交易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除原始取得成本外,還有哪些支出可以列入房屋、土地的成本?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答覆: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除原始取得成本,得自成交價額中減除外,如果有下列支出並可以提示證明文件,也可以包含於成本中減除:(一)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及仲介費等),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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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 | 104年度應納稅額=綜合所得淨額×稅率-累進差額 |
1 | 0~520,000 ×5% – 0 |
2 | 520,001~1,170,000 ×12% – 36,400 |
3 | 1,170,001~2,350,000 ×20% – 130,000 |
4 | 2,350,001~4,400,000 ×30% – 365,000 |
5 | 4,400,001~10,000,000 ×40% – 805,000 |
6 | 10,000,001以上 ×45%- 1,305,000 |
第 4-4 條 |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 ||||||||||||||||||||||
第 4-5 條 |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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