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

分類:地政法令

2006/09/12 11:56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


【要旨】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同年7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6537號函。


二、經函准前開法務部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事宜
一、依據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同年7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6537號函。二、經函准前開法務部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 留言者: Jo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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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 2012-06-08 23:51:37
公同共有 動則數十人以上 分別為4~5代人
也分別居住在全國各地 甚至全世界各地
若不立法讓公權力介入處理•••
對國土的利用損失巨大 稅收問題更是擾民
對人與人之間的紛擾也很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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